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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竊盜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宏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,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 日112年度簡字第2871號第一審刑事裁定,提起抗告,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抗告意旨略以:因工作問題並未收到通知,無法至法院開庭 ,且沒有任何證據怎麼能定罪,為此提起抗告,請求撤銷原 審駁回上訴之裁定。 二、按上訴期間為20日,自送達判決後起算;提起上訴,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;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,應以裁定 駁回之;上開規定於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提起上訴時準用之,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、第350條第1項、第362條前段、第 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,應將其住所、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;送達文 書,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,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,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、第62條各有明文。又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;送達於 住居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,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;送達不能依前開規 定為之者,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,且寄存 送達,自寄存之日起,經10日發生效力,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前段、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亦 規定甚明。再按非因過失,遲誤上訴、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 間,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、受命法官、受託法官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,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,得聲請回復 原狀,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。而聲請回復 原狀,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,所謂 非因過失,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,若其不 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,即不能謂非過失(最高法院21年度抗 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宏仁因竊盜案件,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871號判決罪刑後,該判決正本經 郵務人員向抗告人位於「臺南市○鎮區○○00號」之住所即戶 籍地為送達,因未獲會晤其本人,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,送達人乃於同年9月7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該判決正 本寄存於上址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左鎮分駐所乙情,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,依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,經10日已生送達之 效力;再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及2日之在途期間,其上訴期 間應於同年10月11日屆滿(期間之末日10月9日為假日,以 次一上班日代之),然被告遲至112年12月15日始具狀向本 院提起上訴,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。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在外地工作,然上開判決既已合法送達,抗 告人並無具體指出有何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之情,衡以現 今電話、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情況,被告縱在外地工作,並 非無從知悉法院判決內容,亦非不得自行或委任他人提起上 訴,因此,被告未能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,難認非因自己過 失所致,不合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。是以,原審以被告上訴 逾期為由,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871號刑事裁 定駁回被告上訴,於法並無不合。抗告意旨執前辯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,核無理由,其抗告應予駁回。至抗告意旨所述其 無涉犯本案等情,屬合法上訴後始得實體審理之問題,尚非 抗告程序中所得審究,附予敘明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、5項、第412條, 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再抗告。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詹淳涵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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