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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聲請付與卷證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鄒勇騰 送達代收人 陳素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證案件,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7日112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原裁定意旨略以: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38 條前項、第271條之1之規定,僅「辯護人、被告、被告之代 理人、自訴人之代理人、告訴人之代理人」於「審判中」得 聲請閱卷。而抗告人即聲請人(下稱抗告人)前因田中玉過 失傷害案件,於警詢以告訴人身分向田中玉提出告訴,嗣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50號 判決,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。是抗告人並非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檢閱卷宗、證 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,且上開案件復非「審判中」之案件 ,是抗告人聲請付與卷附光碟及現場照片,於法不合,爰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㈠法無明文禁止告訴人不得聲請閱卷,且告訴 人委任代理人後,若有案件疑點,仍需告訴人本人到場說明 ,則若告訴人之代理人得聲請閱卷,本人即告訴人卻不能閱 卷,豈非喧賓奪主?未委任代理人之告訴人不具閱卷資格, 亦不合情理且不合法。㈡本案件在司法體系中仍可提起非常 上訴,故不屬於「非審判中案件」,仍在審判中,告訴人自 得聲請閱卷,請撤銷原裁定,更為適當裁定。 三、經查: ㈠、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、重製或攝影 ,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 項,關於上開辯護人閱卷之規定,於告訴人在審判中所委任 之代理人準用之。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,於審判中,對於卷 宗及證物不得檢閱、抄錄或攝影。是前揭得於審判中檢閱卷 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,就告訴人方面,應僅 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,並不及於告訴人「本人」 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,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 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,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,此有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。從而立法者 考量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,且就業務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 、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,為確保卷證之完整性,僅限於具 備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得聲請檢閱、抄錄或攝影卷證,並 明文禁止告訴人本人聲請閱卷,核屬立法裁量範疇。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規定,在特定類型案件中,已賦予被 害人得聲請法院參與訴訟,且在參與訴訟後,得依同法第45 5條之42第2項規定,在未選任代理人之情形下,預納費用請 求法院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,故現行法為保障被害人瞭解 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,已適度放寬被害人本人之 閱卷資格,並非未委任代理人之被害人一律不得聲請閱卷, 是現行法規定並無不合情理之處。而本件抗告人係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3350號、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之告訴人, 並非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,且未依法聲請參與訴訟, 依前揭說明,自無聲請付與本案卷證之權。 ㈡、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稱「審判中」,係指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,而繫屬於法院之審理裁判 期間而言,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。基於體系解釋,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稱「審判中」 亦應為同一解釋。而田中玉對抗告人之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,是該案 已非繫屬法院審理裁判期間,自非「審判中」之案件。縱該 案在司法體系中仍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可能,但非經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,且經最高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將 原判決撤銷,並另行判決或發回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 判,該案仍非繫屬於法院審理裁判期間之「審判中」案件。 是原裁定依據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駁回抗告人閱卷之聲請 ,核無違誤,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,洵無理由,應予駁 回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再抗告。 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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