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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1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58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蔡宗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,如易科罰金 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蔡宗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(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蔡宗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)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 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刑法第50 條、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;定其應執行刑者,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,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。 三、本件受刑人蔡宗翰因犯附表所示之罪,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,並分別確定在案,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,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,並詢問受刑人意見,受刑人表示無意見,有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按(本院卷第33頁),本院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,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8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應 附繕本)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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