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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沒入保證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政達 受 刑 人 陳志遠 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,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(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蔡政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,均沒入之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具保人蔡政達因被告陳志遠妨害自由案件, 經依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(下同)5千元,出具現金 保證後,將被告釋放,茲因被告逃匿,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,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(含利息)等語。 二、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,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,並 沒入之;不繳納者,強制執行;保證金已繳納者,沒入之;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,實收利息併沒入之,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、第119條之1第2項,分別規定甚明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陳志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,經法官指定保證金 5千元,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,將受刑人釋放,有本院112 年1月6日訊問筆錄、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。茲受 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,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795號指揮執行 ,然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20分 、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,受刑人並未依時到 案,且經檢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住所拘提之,亦未能拘獲, 又受刑人迄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,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所列「撤銷羈押、再執行羈押、受不起訴處分、有 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」之免 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、受 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各1份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、拘票、報告 書各1份在卷可稽,業經本院查明無訛;且經檢察官通知具 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、日到案執行,否則將向法院聲 請沒入保證金,該通知並送達具保人之住居所,分別於112 年11月6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吳紫琳收受,於112年12月26日 由具保人之受僱人林修民收受等情,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2份、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、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,足認受刑人顯 已逃匿,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、第119條之1第2項、第121條第 1項,裁定如主文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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