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泰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(113年度執聲字第101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洪泰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,如易科罰 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洪泰群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,應依 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查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 罪,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均經確定在案。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 於法並無不合,自應准許。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,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,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、外部界 限範圍內,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8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應 附繕本)   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