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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翌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09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朱翌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朱翌慈因犯詐欺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, 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 行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,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,並非概無拘束,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,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,為外 部性界限;而法院為裁判時,應考量法律之目的,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,為內部性界限,法院為裁判時,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。在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,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,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,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(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、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(一)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,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,並分別確定在案,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誤,認其聲請為正當,爰考量受刑人附表所 示各罪之同質性、整體可非難性、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,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 (二)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、2所示之罪,各經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、1年6月確定乙情,亦 有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。依前 開說明,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,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,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,併此指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 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應 附繕本)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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