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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5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08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王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,應執行拘役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 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王俊傑因犯竊盜案件,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即受刑人王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,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 行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 之案件,有二以上裁判,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 執行之刑,茍經檢察官聲請時,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,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,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 合處罰」之要件不符(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㈠、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,均分別確定在案,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,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,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,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,應 併合處罰乙情,亦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。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,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,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,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。 ㈡、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-2所示之罪,罪質類同,其犯 罪之原因、動機差異不大,有各該判決存卷可查,兼衡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、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,及責罰相當、刑罰衡平等原則,暨本院寄送受刑人定執 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,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 ,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,受刑人收受後,於法定期間未回 覆等情,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。綜合審酌上情,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㈢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,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, 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,依前開說明,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,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,自應受前開判 決所為定應執行刑界限之拘束,併此指明。 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應 附繕本)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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