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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7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全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83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全正雄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,如 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全正雄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(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全正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,下同),應依刑法第 53條、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 上者,依刑法第51條規定,定其應執行刑;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 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、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 刑,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,所為ㄧ新刑罰之 宣告,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 原則、平等原則、責罰相當原則、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,綜合評價各罪類型、關係、法益侵 害等情狀,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,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,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,同時緩和宣告刑 獨立存在之嚴苛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,均已確定,此有各該判決書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,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 。爰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,其所犯之 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(共2罪),均屬維護公 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,犯罪罪質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 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,二次犯行時間間隔約1月餘,兼顧 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、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,以上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,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(即有期徒刑6月)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(即有期徒刑10月),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另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,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,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,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(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)。而本件已於113年1 月29日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 查表等送達至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,經轉交受刑人後,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,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,附此敘明。   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 第41條第1項、第8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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