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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7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31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蔡有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蔡有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0條、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。 二、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以上裁 判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刑,刑法第50條、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,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,得以新臺幣(下同)1,000元 、2,000元或3,000元折算1日,易科罰金,民國98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。 三、經查,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,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,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。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,應予 准許。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,本院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。準此,因受刑 人所犯之罪,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,且均得易科罰金(經確 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,000元折算1日),揆 諸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, 亦得易科罰金,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應 附繕本)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表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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