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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威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50號、112年度執字第9923號)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紀威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應執行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紀威州因犯傷害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(詳如附表所示,即引用受刑人紀威州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)所示之刑確定在案,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 款規定,應定其應執行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 行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,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,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(分別為拘役30日、30日), 並分別確定在案,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。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,認其聲請為正當,且受刑人已以書面陳述對定執行刑無意 見,另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、情節、行為次數、行為 方式、法益侵害情況、所犯罪名,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款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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