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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9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道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46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吳道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,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吳道義因犯竊盜等案件,先後經判處 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道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(下稱附表)所示之刑確定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 款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。 二、關於受刑人之意見:受刑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陳述意 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(見本院卷第43頁)。 三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又數罪併罰,有二裁 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刑法第 50條、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,宣告多數拘役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120日;定其應執行刑者,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,刑法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。 四、再按數罪併罰,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,定其應執行 刑,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,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,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,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,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,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, 定其執行刑,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,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,定其執行刑,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,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,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,難認適法(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502號、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 五、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,並確定在案,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考,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判決確 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, 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,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,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,同時考量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、犯罪時間、行為態樣 及侵害法益等,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,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,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各節,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款之規定,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應 附繕本)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表:受刑人吳道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50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50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6日 (聲請書誤載,應予更正) 112年5月6日 偵查(自訴)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9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08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08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051號 112年度易字第1479號 112年度易字第14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5日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692號(執行中)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38號 編號2、3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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