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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國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29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王國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玖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王國豐因犯附表所示之罪,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, 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 應執行之刑;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,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,刑法第53條、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。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,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,並非概無拘束,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,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,為外部性界限,而法院為 裁判時,應考量法律之目的,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,為 內部性界限,法院為裁判時,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,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。是以數罪併 罰,有二裁判以上,定其應執行之刑時,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,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。 三、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,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,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,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(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,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)。而本件已於113年1月 31日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等送達至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,經轉交受刑人後,受刑人表示 意見如下:「因家中只剩領有身障的高齡母親及還在唸書的 女兒,希望從輕量刑。」等語,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參,先予敘明。 四、本件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、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、轉讓禁藥等17罪,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,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,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。其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,另如附表編 號2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,合於刑法第50 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,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者,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。茲本件受刑人王國豐業 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17罪,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,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,是聲請人以本院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,應定其應執行之刑。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至17所示16罪,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2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,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, 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,本院自可更定該17罪之應 執行刑。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,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,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17罪 宣告刑之總和,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,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2至17所定應執行刑、附表編號1之總和(有期徒刑4年10 月)。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7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1罪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2罪、 轉讓禁藥罪4罪之犯罪態樣、罪質、犯罪時間,再衡以如附 表所示17罪規範之法律目的、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 狀,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、第2項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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