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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姿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字第746號、113年度執聲字第138號)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郭姿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,如 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受刑人郭姿屏因竊盜等案件,經本院(111年度簡字第3590 號、112年度簡字第2774號)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(112年度 簡字第1664號)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均經分別確定在案, 有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。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,應定其應執行之刑。 二、受刑人已以書面陳述對定執行刑無意見,本院並審酌: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、時間間隔、侵害法益,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、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狀,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,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 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,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款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附繕 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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