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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0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博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67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楊博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,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楊博凱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(即受刑人楊博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)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 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刑法第50 條、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 宣告多數罰金者,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,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,定其金額;定其應執行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法第51條第7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,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,並非概無 拘束,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,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,為外部性界限;而法院為裁判時,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,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,為內部性界限,法院為裁判 時,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。在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,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,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,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(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判例、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裁判要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楊博凱因犯附表所示之罪,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,並分別確定在案,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。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,認本件聲請為正當,且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並未 表示意見,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、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,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 之目的等一切情狀,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。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,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9號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,並於民國111年5 月1日確定乙情,有上開判決書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,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,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,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,併 此指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7款、 第42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應 附繕本)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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