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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1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60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陳思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,如 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陳思維因竊盜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,定其 應執行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數罪併罰,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,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:五、宣告多數拘 役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 刑期。但不得逾120日,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即明。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,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,並非概無拘束;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,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,為外部性界限;而法院為裁判時,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,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,為內部性界限 。法院為裁判時,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。在數罪併罰,有二 裁判以上,定其應執行之刑時,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,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(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、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 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前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,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。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罪,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 前,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聲請最後事實審之 本院定應執行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核與前揭 規定相合,應予准許。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、犯罪時間, 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、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,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,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、前 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,以及首揭法律所定多數拘役之應執行 刑不得逾120日之外部性界限,並經參酌本院通知受刑人於 函到後五日內表示無意見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,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、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款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應 附繕本)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 靖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表: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竊盜 處拘役40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7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97號 111年11月16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97號 111年12月20日 編號1-4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,定應執行拘役120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竊盜 處拘役50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(2次) 111年10月21日-111年10月2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75號等 112年2月24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75號等 112年4月10日 3 竊盜 處拘役40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(3次) 111年10月19日-111年10月20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75號等 112年2月24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75號等 112年4月10日 4 竊盜 處拘役30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(2次) 111年10月19日-111年10月2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75號等 112年2月24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75號等 112年4月10日 5 竊盜 處拘役20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85號 112年10月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85號 112年11月28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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