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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1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聖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62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蘇聖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應執行拘役玖拾日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蘇聖仁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,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(如附表),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,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 應執行之刑;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,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,刑法第53條、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。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,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,並非概無拘束,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,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,為外部性界限,而法院為 裁判時,應考量法律之目的,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,為 內部性界限,法院為裁判時,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,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。 三、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,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,均經確定在案,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。而其中如附表 編號2、3號所示之罪,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79號判 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在案,亦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 可稽,是本院定應執行刑,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,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 外,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,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 及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所示拘役加計後之總和(即拘役100日 )。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,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 款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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