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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3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83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毛俊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毛俊凱因犯竊盜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應 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 應執行之刑;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,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,刑法第53條、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。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,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,並非概無拘束,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,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,為外部性界限;而法院為裁 判時,應考量法律之目的,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,為內 部性界限,法院為裁判時,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。在數罪併 罰,有二裁判以上,定其應執行之刑時,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,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(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、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)。   三、經查: 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,並分別確定在案,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,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誤,認其聲請為正當,應定其應執行之刑。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,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,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,是本院定應執 行刑,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,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,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,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 刑加計後之總和(即有期徒刑4年6月)。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、侵害法益,犯罪時間間隔,刑罰 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為整體評價,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。  ㈢經本院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,受刑人 表示無意見等情,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,本 院於裁定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應 附繕本)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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