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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聲明異議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3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詳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對於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(113年度執聲 他59字第1139005156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。 二、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,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,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。所謂「諭知該裁判之法院」,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,於主文內宣示主刑、從刑或沒收之法院;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,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。又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,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,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 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,同條 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、配偶(下稱受刑人等) 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。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等之請求,自應許之聲明異議,以資救濟。於此情形,雖無 前述「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」,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,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 合併斟酌,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,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 院定應執行刑,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,本於相同法理,自 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管轄(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1480號、112年 度臺抗字第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  三、經查: 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詳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 ,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(下稱甲裁定),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2罪,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(下稱乙裁定);嗣聲 明異議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執更 助字第86號及109年度執更字第925號指揮入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○執行等情,有上開裁定、執行指揮書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  ㈡聲明異議人雖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將甲、乙裁定所示各罪合併 另定應執行刑,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聲他59字第1139005156號函否准在案,因此執以聲明異議 ,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;惟本院因非為甲、乙裁定之 法院,亦非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揆諸首揭說明,即 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管轄法院。是聲明異議人逕向 本院聲明異議,於法顯有未合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應 附繕本)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蘇嬿合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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