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4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官偉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94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官偉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官偉仲因過失傷害等案件,先後經判 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,不在此限: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前項 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 規定定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 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: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。但不得逾30年;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,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、第2項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,有二以上裁判,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,茍經檢察官聲請時,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,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 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,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「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」之要件不符(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,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,並非概無拘束,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,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,為外 部性界限;而法院為裁判時,應考量法律之目的,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,為內部性界限,法院為裁判時,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。在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,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,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,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(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,並分別確定在案,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;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、2、4所示 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,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,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,本不得 併合處罰,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,亦有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調查表在 卷可憑,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;而其中如 附表編號1、2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,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、4所 示之罪,係在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、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 前違犯,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,應併合處罰乙情,亦有前揭 判決可資查考,依上述說明,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,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,自應受前開裁定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。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誤,認其聲請為正當,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 分,表示:「無意見」等語,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 佐,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、第51條 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