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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聲請付與卷證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4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銀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(111年度簡字第3618號) ,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吳銀財聲請付與卷證影本,並同意法 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代替卷證影本,範圍如下:警詢卷、檢 察官偵查卷、地院卷、高院卷、最高法院卷全部、證物全部 等語。 二、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。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,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,法院得限 制之,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,已賦予被告得請 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,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 使,然依上規定,法院付與卷宗、證物影本之時期,僅限案 件於起訴繫屬法院後至裁判確定前之「審判中」,尚不及於 裁判確定後之期間。 三、查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,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 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決,並於112年1月3日確定,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,是該案件訴訟 關係業已消滅,聲請人已不具審判中被告之身分,是聲請人 在該案判決確定後,未敘明理由,具狀聲請付與該案之卷證 影本,即與前揭規定不合,自難准許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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