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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6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18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李國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。 理 由 一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刑法第50條、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,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。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,有二以上之裁判,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,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,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,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有差異,至已執行之刑期,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 期中如數扣除,要屬另一問題。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,予以駁回 ,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,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,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(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88號 、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 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)。 二、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,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,並非概無拘束。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,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,為外部性界限;而法院為裁判時,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,為內部性界限 。法院為裁判時,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(最高法院80年臺非 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)。在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,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,法院所為刑之酌定,固屬自由裁量之 事項,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。本件 附表編號1-2所示之罪,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八十日(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)。準此,本院就本件 附表編號1-3所示之罪,於定應執行之刑時,即分別需以前 開附表編號1-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 宣告刑為其內部性界限,而受其拘束。   三、查受刑人李國豪因犯過失傷害等罪,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,均經確定在案,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在卷可稽。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結果,認為 聲請為正當,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又經本院函送 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,因受刑人未表示意見, 應認係無意見,復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通知函附卷可參,併 予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1條第6款,裁定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應 附繕本)   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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