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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6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鼎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20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黃鼎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,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 第51條規定定之;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 依刑法第51條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、第2項、第51條第5款、第53條,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,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。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,刑法第41 條固有明文,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,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,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,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,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,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(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、679號解釋意旨參照)。復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、第3項,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,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;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,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,曾經定 其執行刑,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,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。故另定之執行刑,不應比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為重,始為適法(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末按上級審法院以上訴 人上訴所提非屬具體理由,違背法律上之程序而判決駁回上 訴時,該案確定之實體判決仍為下級審判決(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、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。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異,認為聲請為正當,經考量被告犯罪之時間、地 點、類型等情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 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應 附繕本)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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