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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7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21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王建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,應執行拘役30日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王建國因竊盜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,定其應執 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,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,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: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 定其刑期。但不得逾30年。宣告多數拘役者,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。但不得逾120日;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,備具繕本,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、第51條 第5款、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,並分別確定在案,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。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確屬正當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使動物遭受傷害,致 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、竊盜罪,犯罪動機、手段顯不相 同,且亦乏時空關聯性,再考量受刑人另有諸多竊盜前科, 曾受拘役執行完畢仍未悔改,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。 最後,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執行刑之決定上表示無意見,有本 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,爰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 重原則的規範下,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。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,宣告刑另有併科罰金 新臺幣(下同)20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1,000元折算1 日,惟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並無罰金,是此部 分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 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應 附繕本)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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