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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7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09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劉家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,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 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 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: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;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;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 併合處罰之,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一、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,二、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,三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,四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; 前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之,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。是受刑人所 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,亦得自行 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, 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,自亦應依前 開規定裁定之。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,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,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,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,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,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稽。 三、經查: ㈠本案受刑人劉家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分別經附表所示之 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並確定在案。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,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簡字 第3987號判決確定日(即民國「112年3月2日」)以前所犯 ,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;另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,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,依刑法第5 0條第2項規定,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,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。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,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,有其聲請狀1份附卷可 稽,揆諸前揭說明,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,以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。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結果,認於法並無不合 。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,雖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,得易科罰金,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,則上開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,自亦不得易科罰金,而無須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本院審核上開各節,認本件檢察官 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,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、犯罪 型態、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,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,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 裁定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附件:受刑人劉家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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