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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8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38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陳冠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。 理 由 一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刑法第50條、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,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。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,有二以上之裁判,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,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,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,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有差異,至已執行之刑期,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 期中如數扣除,要屬另一問題。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,予以駁回 ,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,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,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(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88號 、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 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)。 二、查受刑人陳冠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,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均經確定在案,有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。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 核結果,認為聲請為正當,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 又經本院函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,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,復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,併予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1條第5款,裁定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應 附繕本)   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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