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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8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銘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39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李銘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罰金如易服 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李銘峰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,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、第7款 規定,定其應執行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,有2裁判以上者,依第51條規定,定其應執行 刑,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2罪, 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15,000元、2月, 併科罰金新臺幣10,000元確定,其應執行刑應定於3月以上 ,5月以下,惟因被告所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,其犯罪日期相 隔3月餘,顯見被告對於前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為警 查獲並移送法辦乙節,毫不在意,並不能促其注意不再酒後 駕車,若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,再給予過多之優惠,豈 不令被告有錯誤的觀念,誤以為犯得越多優惠越多,而不知 悔悟,改過酒後駕車之惡習。是以,本院認為,本件定被告 所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之應執行刑時不應給予過多優惠,而 以2刑合併之刑期為其應執行之刑期。 三、本院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,業經受刑人以 書面表示意見,然其意見僅止於說明當時酒後開車之原因, 對於定應執行刑並未有何說明,併予敘明。   四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,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6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應 附繕本)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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