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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8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靜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31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,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,如易科罰 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甲○○因犯跟蹤騷擾防制法、毀損等案 件,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甲○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款規定, 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 行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,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,並非概無拘束,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,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,為外 部性界限;而法院為裁判時,應考量法律之目的,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,為內部性界限,法院為裁判時,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。在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,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,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,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(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㈠、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-6所示之罪,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-6所示之刑,並分別確定在案,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。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4-6所示之罪,均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-3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,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,應併合處罰乙 情,復有前揭判決可供查考,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,認其聲請為正當。 ㈡、爰考量受刑人各罪犯罪之目的、手段、情節,有各該判決附 卷可查,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、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,及責罰相當、刑罰衡平、拘役刑之上 限(120日)、受刑人意見等情,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㈢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-3所示之罪刑,曾經本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265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,有前引判決 附卷可稽;依前開說明,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,就附表編 號1-6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,自應受前開判決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,併此指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應 附繕本)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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