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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9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26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陳則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 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,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,不在此限:一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二 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三、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四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;前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規定定之。數罪併罰,有二 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。數罪 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 30年。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,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。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再按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,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,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,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,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(司法院釋字第144號、第6 79號解釋意旨可參)。 三、經查: ㈠、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,且分別確定在案,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。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 附表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,附表編號2則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,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,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,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提數罪 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,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。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;從而,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,應定其應執行之刑。 ㈡、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,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、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、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,暨受刑人於數罪併罰 聲請狀表示無意見等情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部分本雖得易科罰金,惟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,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、679號解釋,自毋庸為易科罰金 之記載,附此說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應 附繕本)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表: 編     號 1 2 罪    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 告 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2日前某時 111年12月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等 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3號 112年度簡字第419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3號 112年度簡字第4198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4月11日 113年1月24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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