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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9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春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(113年執字第592號、113年執聲字第235號)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余春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 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余春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依刑法第53條 、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。 二、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(詳 如附表所載)。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,並綜合 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、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各罪,時間介於112年10月7日至同年月00日間,犯罪類型類 似,行為態樣、手段、動機均屬相似,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,及受刑人之人格、各罪之關係(即數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、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)及刑罰邊 際效應,並參酌受刑人未就本件陳述意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、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 ,裁定如主文。 三、至於附表編號2罪刑所載併科罰金部分,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,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,不發 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,併予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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