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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99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萬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(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),聲 請發還扣押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(IMEI:00000000000000 0)准予發還許萬明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被告許萬明因詐欺等案件,其所有 之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遭扣押,然上開扣押物與 本案犯行無關,檢察官起訴書亦認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,故不聲請沒收,是無扣押之必要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前段之規定,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。 二、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,得扣押之;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,不待案件終結,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;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、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。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,乃指非得沒收之物,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(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42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)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,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1時25分,在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執行附帶搜索,扣得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 1支(IMEI:000000000000000),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。而上 開行動電話1支為聲請人個人聯絡使用,並非供其為本案詐 欺等犯行聯繫使用之工具,業據聲請人供陳在卷,且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,業經本院判決認定不予宣告沒 收,復無留存之必要,揆諸前揭規定,聲請人聲請發還,於 法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、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梁淑美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須 附繕本)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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