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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0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朝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48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蘇朝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蘇朝煬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(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蘇朝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,下同)所載,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 上者,依第51條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刑 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,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,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,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,刑法第41條第8 項 ,亦有規定。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,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,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(以定 執行刑言,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),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;因此在裁量時,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。更進一步言,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,此亦即 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。關於定應執行之刑,既屬自 由裁量之範圍,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,要屬當然(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,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(有期徒刑5月、4月、3月),並分別確 定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、各該判決書附卷可 稽。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,認為聲請為正當。並 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、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,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,及受 刑人為無意見之表示等一切情狀,在法律內、外部性界限間 ,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。 四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刑,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情,亦有 判決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。依前開說明,本院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,自應受前 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8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應 附繕本)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柏鴻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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