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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0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字第394號、113年度執聲字第219號)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林士庠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(共二十一罪)所處之刑 ,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林士庠因傷害等案件,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(詳後一覽表)所示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 條第5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查本件受刑人林士庠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,因犯傷害 等案件,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(編號1至2,共21罪),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。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,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、 犯罪時間、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,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,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,暨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,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。 三、又受刑人所犯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,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處罰結果,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, 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 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應 附繕本)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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