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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聲明異議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1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鄭玉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,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(113年度執字第789號)聲明異議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。 二、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,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,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。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,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,得以新臺幣 (下同)1,000元、2,000元或3,000元折算1日,易科罰金。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,難收矯正之效,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,不在此限,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,法院所諭知者,僅係易科罰金時 之折算標準而已,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,仍賦予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具體情形,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,亦即執行檢 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、客觀條件,審酌其如不接受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,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、收矯正之成效 或維持法秩序等,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, 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,執行檢 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。且上開法條所稱「難收矯正之 效」及「難以維持法秩序」,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,此乃立 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,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 益之危害大小、施以自由刑,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 因素,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,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 由刑一般預防(維持法秩序)與特別預防(有效矯治受刑人 使其回歸社會)目的之衡平裁量,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 、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;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 此項裁量權,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,法院始有 介入審查之必要,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,已具體說明 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,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、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,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(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、647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末按受 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依檢察官之指揮, 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,停止執行:一、心神喪失者。二 、懷胎5月以上者。三、生產未滿2月者。四、現罹疾病,恐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,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, 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,刑罰之執 行始須停止。 三、經查: 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玉麟(下稱異議人)因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案件,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,併科罰金7萬元,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確定,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。異議人另曾: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,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 定;⑵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,經本院以97年 度交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;⑶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,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,均已執行完畢等情,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,是異議人本案係第4次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事實,堪以認定。  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(下稱臺南地檢署)檢察官通知異議 人於113年2月21日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6月,異議人於113 年2月16日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,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 13年2月20日以南檢和甲113執789字第1139011973號函回覆 異議人:本件聲請經覆核後,認本案係第4次酒駕,酒測值 更高於前3次,高達0.98mg/L,接連在2地飲酒仍駕車上路, 前已有酒駕肇事紀錄,顯見異議人漠視用路人安全,本件警 詢偵查中否認犯行,辯稱只喝1、2杯啤酒,犯後態度惡劣, 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,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。又所提經 濟、身體狀況,均與審酌易科罰金事由無涉;依診斷證明書 所載疾病,亦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停止執行事 由,爰本件礙難照准等語。異議人再於113年2月20日具狀請 求暫緩執行,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1日以南檢和 甲113執789字第1139012416號函回覆異議人:異議人所提另 案調解情事,得委託代理人辦理,此非法定停止事由;又轉 診單記載之疾病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停止執行情 形,爰本件不准延期執行等語,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執行卷 宗確認無訛。是以,檢察官審酌上開情狀,認不應准許異議 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,已具體說明不准異議人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,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,並無逾 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,法院 自應予以尊重。至於異議人以其:⑴代書助理工作業務繁雜 ,尚未交接完成;⑵患有多種疾病,導致呼吸困難,需長期 靠呼吸器補助及藥物治療;⑶另有交通事故,尚待到場調解 ;⑷租屋處剛完成續租程序等事由,請求暫緩執行等語,然 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規定不符 ,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 料,尚難認其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。  ㈢綜上所述,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前述指揮執行,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,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,為無理由,應予 駁回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應 附繕本)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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