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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2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佘雨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71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佘雨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,定其 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,聲請裁 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有二以上裁判者,依 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刑,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。次按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 其刑期。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,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,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、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。經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,認檢察官依 受刑人所附「數罪併罰聲請狀」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正當,應予准許。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坦承 犯行,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 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、刑罰之邊際效益,並考量受刑人   就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,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(本院109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),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,被害人已於警詢表明不追究,暨受刑人於113年2 月19日「數罪併罰聲請狀」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,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(共2罪) ,案件情節單純,本院裁量空間有限(有期徒刑1年2月、有 期徒刑3月),故本院認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、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,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 定無違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 條、第51條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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