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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3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55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胡家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,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玖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胡家榮因詐欺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(引用附件受刑人胡家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, 其中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「111/06/11」應更正為「11 1/06/09),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 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,不在此限:一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二 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三、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四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前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規定定之;數罪併罰,有二 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,定其刑期。但不得逾30年。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,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,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,因與刑法 第54條,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 別,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。而定應 執行之刑,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法裁定之,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,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,予以駁回,至已執行部分,自 不能重複執行,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,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(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、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,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,並非概無拘束。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,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,為外部性界限;而法院為裁判時,應考量法律之目的,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,為內部性界限。法院為裁判時,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。在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,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,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,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(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0 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㈠、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,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, 均已確定在案,有該等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。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,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,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,本不得併合處罰,惟受刑人 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,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 狀1份在卷可憑,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。 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,認其聲請為正當,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。 ㈡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、侵害法益, 犯罪時間間隔,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為整體 評價,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,及就 上揭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,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 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,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。又 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,當不能重複執行,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。 ㈢、聲請人已於受刑人填寫數罪併罰聲請狀時,一併讓受刑人就 定執行刑表示意見,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,有上開數罪併 罰聲請狀在卷可參,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障,附 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0條、第51條 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應 附繕本)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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