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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3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瑞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字第691號、113年度執聲字第253號)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黃瑞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,如易科罰 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應執 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 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。但不得逾三十 年;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 3條、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。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,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,並非概無拘束,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,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,為外部性界限;而法院為裁判時 ,應考量法律之目的,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,為內部性 界限,法院為裁判時,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。在數罪併罰, 有二裁判以上,定其應執行之刑時,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,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(最高 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、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)。 三、查本案受刑人黃瑞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(詳如附表所載),並確定在案。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1264號判決確定日(即民國「112年6月7日」)以前 所犯,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。另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,前經本院112年度聲 字第1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,此有該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資憑考,依前開說明,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,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。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於法尚無不合。本院審核上開各節, 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,兼審酌受刑人犯 罪時間、犯罪型態、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,並參酌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,及受刑人 於113年2月23日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「無意見 」乙情(見本院卷第79頁),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 條、第51條第5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8項,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,裁定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附件:受刑人黃瑞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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