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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3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政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52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王政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,如易科罰 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王政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,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王政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規定 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,備具繕本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、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,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,並非概無拘束,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,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,為外部性界限;而法院為裁判時,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,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,為內部性界 限,法院為裁判時,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。在數罪併罰,有 二裁判以上,定其應執行之刑時,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,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(最高法 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,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刑,並分別確定在案,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,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誤,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。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,犯罪之動機、手段、情節相似,犯罪時間亦相近, 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,已顯見受刑人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, 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、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,及責罰相當、刑罰衡平原則,並參酌受刑人表 示對定刑無意見等情形,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、2所示之罪,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情,亦有上開裁 定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,依前開說 明,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,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,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,併此指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8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應 附繕本)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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