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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3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添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51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王添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王添寶因竊盜案件,先後經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,不在此限: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前項 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 規定定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 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: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。但不得逾30年;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,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、第2項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,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,並非概無 拘束,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,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,為外部性界限;而法院為裁判時,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,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,為內部性界限,法院為裁判 時,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。在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,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,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,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(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(附表編號1至3「偵查(自訴)機關年度案號」欄關於 「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」、「臺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717號」之記載,均應更正為「臺南地檢112年度偵 緝字第331號、112年度偵字第5717號」),並分別確定在案 ,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;雖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,如 附表編號2、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,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,本不得併合處罰,惟受刑人業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,亦有受 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,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規定之適用;且依前揭說明,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,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,自應受前開 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。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誤,認其聲請為正當,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 定刑部分,表示:「無意見」等語,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在卷可佐,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、第51條 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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