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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3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町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罰執字第95號、113年度執聲字第242號)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林町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 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受刑人林町富因竊盜等案件,經本院(112年度簡字第3159 、3937號)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均經分別確定在案,有該 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。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,應定其應執行之刑。 二、受刑人已以電話陳述對定執行刑無意見,本院並審酌: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、時間間隔、侵害法益,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、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狀,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,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 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,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7款、 第42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附繕 本)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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