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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6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311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紀博文犯如附表所載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紀博文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,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 應執行之刑;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一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。二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三 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四、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前項但書情形,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規定定之;數罪 併罰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53條、 第50條、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 ,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,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,難認適法 (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)。 三、經查: 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,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,並均經確定在案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判決書在卷可稽,而如附表編號30至34所示之罪,雖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,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至29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,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 紙在卷可按,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定刑要件,則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,聲請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,應予准許。 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罪,固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抗字第11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;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罪,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交簡字第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;如附 表編號31所示之罪,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50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;如附表編號32所 示之罪,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;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,固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4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,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應定其應執行 刑,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,本院自可分別更定如 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。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,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,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 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。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、動機、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,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,及受刑人 就本件定刑部分之意見(見數罪併罰聲請狀)等一切情狀, 依法就附表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又附表編號30 至34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,但與附表編號1至29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,已不得易科罰金(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),自無庸就所定之應執 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附此敘明。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 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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