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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銘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0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黃銘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,如易科罰 金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黃銘城因犯竊盜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應 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第51條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,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,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: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 其刑期。但不得逾30年;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,備具繕本,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,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,亦適用 易科罰金之規定,刑法第41條第8項,亦有規定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,並分別確定在案,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。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確屬正當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為加重竊盜,犯罪時間相 近,動機、手段雷同,且前已受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酌減。 最後,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執行刑之決定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,逾期未表示意見,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以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,爰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的規範下,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8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應 附繕本)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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