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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1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林志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,如易科罰金 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林志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 條第5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,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,並分別確定在案,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。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,認其聲請核無不合。爰審酌受刑人對聲請定應執 行刑無意見表示之情形,受刑人所犯均係有關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、各罪之犯罪時間、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 刑之限制加重原則,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 的等一切情狀,在法律內、外部性界限間,爰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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