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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廣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46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吳廣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吳廣超因毒品等案件,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,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,應定其 應執行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,不在此限:一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二 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三、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四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前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規定定之;數罪併罰,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,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:五、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 定其刑期。但不得逾30年;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法第50條、第51條 第5款、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,而附表編號7、14所示之犯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; 附表編號1至5、8至12所示之犯行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;附表編號5、13所示之犯行屬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,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且受刑人亦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,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 。經查: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 書各件附卷,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案,本院審核案卷 後,認為聲請為正當。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 限制、各罪之法律目的、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,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為無意見 之表示(本院卷第51頁)等情,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應 附繕本)           書記官 楊雅惠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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