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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9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群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2年度執聲字第1774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洪群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,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 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洪群超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,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(即受刑人洪群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) ,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款規定,應定其應執行刑,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又數罪併罰,有二裁 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刑法第 50條、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,宣告多數拘役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120日;定其應執行刑者,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,刑法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。 三、查受刑人洪群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,均經分別確定在案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,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,認其聲請為正當,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 並未表示意見,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、犯罪之同質性以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,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 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,在法律內、外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 狀,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款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(應 附繕本)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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