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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聲請再審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亦祥 上列聲請人因案向本院聲請再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王亦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,補正原判決之繕本、聲請再審 之具體理由及證據。 理 由 一、按聲請再審,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,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,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,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,而有正當理由者,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;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,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。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、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所謂敘述理由,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;所稱證據,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,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,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,或所述具體情形,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,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,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)。 二、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,然未敘明究係對何一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,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,且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 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 及具體事實,更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。 雖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梁允彰,並稱原確定判決證據重大 瑕疵不符、照片物品顏色形狀不對,重大誤判云云。然證人 梁允彰究能證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何項 再審原因,未見聲請人說明,其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大 瑕疵,仍不能逕認再審聲請之程序合法。揆諸上開說明,本 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,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 可補正,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 本、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,逾期未予補正,即依法駁回其 聲請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抗告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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