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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聲請准許提起自訴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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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慧娟 代 理 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王偉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05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(原不起訴處分案號: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3210號),聲請准許提起自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:被告王偉全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聲請人提 出偽造文書及背信告訴(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92號,下稱前案),指陳告訴人冒用被告及「王朱金英」名 義於民國106年4月5日良琦建設有限公司(下稱良琦公司)之 股東同意書上簽名,但該被告之簽名是由被告親簽、「王朱 金英」簽名亦是聲請人在被告在場時握王朱金英手而為之, 被告並無誤會或懷疑上開簽名係屬偽造之可能,卻仍提出上 開刑事告訴,且故意書寫不同簽名方式供比對筆跡,主觀上 顯然有誣告犯意及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。另被告指陳 聲請人於109年8月26日以良琦公司承攬之安業美建案銷售價 款清償聲請人名下座落臺南市○區○○段000○00地號土地(下稱 系爭土地)之抵押貸款新臺幣(下同)6,000,524元。但該筆土 地為良琦公司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,上開貸款本屬良琦公 司負債,聲請人並無背信情事,被告卻捏造聲請人有為上開 背信犯行,顯有誣告犯意。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顯 有不當,請求准予提起自訴。 二、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,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,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;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,應駁回之,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、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,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 :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等罪嫌,向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,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3210號為不起訴處分,聲請人不服,聲請再議,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,以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230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,該處分書於民國1 12年12月26日寄存於聲請人之住所,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 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,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 規定,先予敘明。 三、按刑事訴訟法之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」制度,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,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,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,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,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,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,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。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、適當予以審究。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,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,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,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,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,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「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」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,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,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,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、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,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。 四、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、原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: (一)被告於前案中提告偽造文書,指稱告訴人冒用「王偉全」、 「王朱金英」名義於股東同意書簽名等情,已提出股東同意 書「王偉全」、「王朱金英」親筆簽名處之筆跡,及臺南第 三信用合作社之97年9月8日借據、100年1月3日借據、100年 5月4日借款契約、101年5月22日借款契約、101年5月25日連 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、102年12月6日授信約定書、102年1 2月10日連帶保證書及借款契約等資料,供檢警互核筆跡。 且被告於110年9月28日10時29分訊問筆錄上之簽名、「王朱 金英」之簽名與其於108年間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筆跡並非 一致。足見,被告並非明知無此事實,而故意捏造告訴人偽 造文書犯行,自難僅因檢察官比對筆跡之結果,最後認定告 訴人並無偽造文書犯行,而遽認被告於提告之初,即有誣告 之犯意。 (二)被告於前案中提告背信,指稱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以其 所購買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 社辦理貸款600萬元後,於109年8月26日以良琦公司承攬興 建之安業美建案銷售後取得之價款,清償前開土地借款本息 計600萬524元,因認告訴人涉有背信犯行。被告並提出臺南 第三信用合作社110年5月14日南三信總字第1463號函及檢附 之放款交易明細2紙、還款傳票1紙為據。嗣被告與告訴人就 相關背信罪部分及民事借名登記之糾紛,已於前案中達成和 解等情,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稽。觀諸被告於前案中所提 出之證據,足見被告並非明知無此事實,而故意捏造告訴人 背信犯行,自難僅因事後調查之結果,認定告訴人並無背信 之犯行,而遽認被告於提告之初,即有誣告之犯意。 五、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,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, 而為虛偽之告訴、告發、報告者為要件。所謂虛偽,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,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 此嫌疑,自不得指為虛偽;又稱誣告者,即虛構事實進而申 告他人犯罪而言,所謂虛構事實,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 捏造者而言,如若出於誤信、誤解、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, 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,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,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,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,即 其所申告之事實,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, 只以所訴事實,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確係故意虛構或因證 據不充分,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,仍不得成立誣告罪(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: (一)106年4月5日良琦公司股東同意書上「王偉全」之簽名(本案 他卷第12頁),外觀上確實與被告前案提告及偵查中之簽名 形式(本案他卷第31、33頁、前案他卷第8頁、第122頁背面 、第124頁、前案偵卷第69頁)不甚相符。另比對聲請人於前 案所提出上有被告簽名之金融機關文件(前案偵卷第41至60 頁),簽名時間分布在97起至106年間,依照時間序詳細比對 ,可見各時期被告之簽名均略有變化,而非全然一致。雖前 案檢察官據此比對字跡外觀後認被告指述聲請人偽造其簽名 乙節難以證明,但被告提告前案時,距離上開股東同意書簽 署日期已經過數年期間,當時憑藉當下自己簽名筆跡與該股 東同意書上筆跡不甚相同;且其母王朱金英書寫姓名需對照 證件為之、模仿寫下之姓名筆順不流暢,此為聲請人所自承 (前案他卷第121頁),且有王朱金英在前案當庭書寫之筆跡 可資詳查(前案他卷第125頁、第122頁背面)。佐以聲請人及 證人王偉州證述106年4月5日股東會同意書簽立時王朱金英 年長、手部發軟、顫抖(前案他卷第122頁、前案偵卷第23頁 ),可見106年4月5日時王朱金英之身體狀況與股東同意書上 「王朱金英」流暢之簽名型態不合,且該「王朱金英」之簽 名又與108年5月28日股東同意書「王朱金英」之簽名(前案 他卷第48頁)有異,因此被告認為有上述犯罪嫌疑而提告, 尚難認為其提告之事由是故意虛捏情節。縱使嗣後調查各項 證據(如證人王偉州證述〈前案偵卷第23頁〉或上開文件),不 足證明聲請人上開犯罪嫌疑,難認與上述誣告之要件相合, 故原不起訴處分、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,尚無違法、失當 。 (二)又聲請人於前案中自承有以良琦公司出售建案所得去清償系 爭土地之貸款(前案他卷第122頁正背面),並有有限責任臺 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0年5月14日南三信總字第1463號函及附 件存卷可查(前案他卷第106至109頁)。且聲請人雖陳述系爭 土地是借名登記在其名下,但此屬於聲請人另行與良琦公司 或該公司前負責人王偉通私下協議,在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明 知此情之情況下,被告依據系爭土地之公示登記資料、還款 情況提出背信告訴,亦難認屬虛捏事實之誣告。 六、綜上,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並無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提起前案告訴係屬誣告,被告就聲請人所指犯行 嫌疑不足,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、論理法則或證據法 則。故依本案及前案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,尚難認 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不起訴或濫權不起訴 之處,揆諸前開說明,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為違法不當,聲請准許提起自訴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七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抗告。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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