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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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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倉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 輔 佐 人 郭孟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09年度偵字第6 17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郭昭倉與邱登祿為○○關係,前因搭建房 屋乙事而生嫌隙,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,於民 國108年11月22日凌晨5時10分許,在邱登祿位於○○市○里區 鎮○街00巷00弄0號住處前,持打火機點燃邱登祿置於住處前 之廣告旗幟而燒燬之,致有波及延燒邱登祿住處之公共危險 。郭昭倉又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,於109年2月 6日凌晨4時42分許,前往邱登祿上開住處前,持打火機點燃 邱登祿置於住處前之廣告旗幟而燒燬之,致有波及延燒邱登 祿住處之公共危險。因認被告郭昭倉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。 二、按被告死亡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,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、第307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 被告郭昭倉於113年2月1日死亡,有其戶役政資訊查詢戶籍 資料1紙在卷可稽(見本院111年度他調字第2號卷第83頁), 揆諸上揭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、第307條規定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          法 官 郭瓊徽          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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