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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偽造文書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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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輝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偵字第9 896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,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輝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。 被告偽造之「理事長黃秀麗」印文參枚、「臺南市西橋長壽會圖 記」印文參枚、「黃秀麗」印文肆枚,均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:吳輝豹為臺南市西橋長壽會(下稱長壽會)第一、 二屆之理事長兼出納人員,黃秀麗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接 任為第3屆之理事長。吳輝豹於黃秀麗就任後,未即時交接 長壽會之大、小印章及黃秀麗之個人職章,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,接續為下列行為: ㈠於111年1月14日19時前之不詳時間,在不詳地點內,未經黃 秀麗之同意或授權,冒用黃秀麗之名義於「臺南市西橋長壽 會110年度經費決算書」盜蓋「黃秀麗」之印文2枚、「111 年度收入預算表」盜蓋「黃秀麗」之印文2枚,表彰黃秀麗 已同意上開書表之經費預算、決算內容,先於111年1月14日 19時,在臺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巷0號西橋里活動中心,於長壽 會第3屆第3次理監事聯繫會議提出而行使之,復於111年1月 17日不詳時間,在不詳地點內,未經黃秀麗之同意或授權, 擅自以長壽會名義,製作「臺南市西橋長壽會(111)市西橋 長字第02號函」1封,並盜蓋「臺南市西橋長壽會圖記」大 章、「理事長黃秀麗」之印文各1枚,表彰長壽會檢送前揭 會議紀錄備查之意,提交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之。 ㈡於111年1月17日不詳時間,在不詳地點內,未經黃秀麗之同 意或授權,擅自以長壽會名義,製作「臺南市西橋長壽會(1 11)市西橋長字第03號函」1封,並盜蓋「臺南市西橋長壽會 圖記」大章、「理事長黃秀麗」之印文各1枚,表彰長壽會 欲邀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出席長壽會於111年3月5日17 時30分舉辦之111年第3屆第2次大會會議,復提交於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行使之。 ㈢於111年1月17日不詳時間,在不詳地點內,未經黃秀麗之同 意或授權,擅自以長壽會名義,製作「臺南市西橋長壽會(1 11)市西橋長字第04號函」1封,並盜蓋「臺南市西橋長壽會 圖記」大章、「理事長黃秀麗」之印文各1枚,表彰申請「1 11年健康講座暨登革熱宣導計畫」之補助費用新臺幣5萬元 之意,復提出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、林燕祝議員服務處而行 使之。足生損害於長壽會、黃秀麗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對社 團法人管理及立案補助、林燕祝議員服務處對選民服務管理 之正確性。案經黃秀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二、本件被告吳輝豹所犯係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,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,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,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,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,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,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、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,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;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(僅記載「證據名稱」),合先敘明。 三、上揭犯罪事實,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:  ㈠被告於警詢、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。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、證人馬佰榮於 偵查中之結證、證人林文燐於警詢之供述。  ㈢卷附告訴人長壽會第3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、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1年2月11日南市社團字第1110180230號函、告訴人111 年1月25日寄發之永康崑山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、印 信移交清冊、告訴人與被告各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、臺南市西橋長壽會(111)市西橋長字第02號函、臺南市 西橋長壽會(111)市西橋長字第03號函、臺南市西橋長壽會( 111)市西橋長字第04號函、臺南市西橋長壽會第3屆第3次理 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暨110年度經費決算書、111年度收入預算 表各1份、告訴人提供之長壽會第3屆第3次理監事聯繫會議 錄音光碟1張及譯文2份。 四、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吳輝豹所為,係犯刑法第216條、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。被告盜用「理事長黃秀 麗」、「臺南市西橋長壽會圖記」、「黃秀麗」印章之部分 行為,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,而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,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均不 另論罪。被告先、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行使偽造文書行 為,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、地點實施,並侵害同一法益,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,在時間差距 上,難以強行分開,在刑法評價上,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,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較為合理,故應以接續 犯論以一罪。爰審酌被告為長壽會的卸任理事長,本應將長 壽會的大章交付給新接任之理事長,縱然告訴人於接任之初 ,有因不諳會晤及公文之處理,而有委請被告代勞之情形, 但在告訴人請被告返還印章及大印後,被告本應及時返還, 不得再繼續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會務文書,竟便宜行事,繼 續以告訴人名義製作「臺南市西橋長壽會110年度經費決算 書」、「臺南市西橋長壽會(111)市西橋長字第02號函」、 「臺南市西橋長壽會(111)市西橋長字第03號函」及「臺南 市西橋長壽會(111)市西橋長字第04號函」,其行為至為不 該,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,犯後態度尚可, 且雖有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,但並非未圖私利,而仍是 為「臺南市西橋長壽會」會務之進行,對告訴人權益之影響 不大,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,已退休,靠退休 金過活,已婚,有子女,小孩還在唸書,一個女兒念大三, 現在跟太太、跟女兒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㈡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,其因一時失慮,致罹刑典 ,嗣已坦承犯行,深具悔意,經此教訓,當知所警惕,信無 再犯之虞,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併宣 告緩刑2年,以啟自新。 五、被告偽造之「臺南市西橋長壽會110年度經費決算書」內「 黃秀麗」之印文2枚、「111年度收入預算表」內「黃秀麗」 之印文2枚、「臺南市西橋長壽會(111)市西橋長字第02號函 」內「臺南市西橋長壽會圖記」大章、「理事長黃秀麗」之 印文各1枚、「臺南市西橋長壽會(111)市西橋長字第03號函 」內「臺南市西橋長壽會圖記」大章、「理事長黃秀麗」之 印文各1枚、「臺南市西橋長壽會(111)市西橋長字第04號函 」內「臺南市西橋長壽會圖記」大章、「理事長黃秀麗」之 印文各1枚,合計「理事長黃秀麗」印文3枚、「臺南市西橋 長壽會圖記」印文3枚、「黃秀麗」印文4枚,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、第273條之1第1 項、第310條之2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,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侯儀偵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(偽造變造私文書罪) 偽造、變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(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)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,依偽造、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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