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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妨害秩序等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9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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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澤 李佳原 謝坤達 李泓德 陳松煒 高振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 第27407號),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,判決如下: 主 文 李佳澤、李佳原、謝坤達、李泓德及高振傑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,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均緩 刑貳年。 陳松煒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。 事 實 一、緣李佳澤不滿江辰雯積欠配偶蘇郁琇款項態度消極、且避不 見面,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0分許,通知李佳原 、謝坤達、李泓德、陳松煒及高振傑等6人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,分駕車牌號碼000-0000號、BQG-0787號及8658 -SW號自用小客車,同至江辰雯之工作地點即臺南市○○區○○ 里○○00○0號陳泓璋住處前之道路,渠等均明知上開處所為公 共場所,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,顯足以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,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、毀損及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,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,分由李佳澤、李泓德及陳松煒持 球棒、高振傑持鐵棍敲擊牆壁,李佳原及謝坤達朝門窗丟擲 玻璃酒瓶,以加害身體、財產之事恐嚇陳泓璋,致生危害於 安全,令玻璃門窗破裂而不堪使用,致生損害於陳泓璋。嗣 經警循線查獲,並扣得李佳澤所有球棒2支。 二、案經陳泓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證據能力: 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,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,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,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,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,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,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、第161條之2、第161條之3、第163條之1,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,合先敘明 。 貳、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 一、被告李佳澤、李佳原、謝坤達、李泓德、陳松煒、高振傑 就被訴事實均自白不諱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泓璋、證人江 辰雯證述情節相符;此外,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照 片、現場照片,車牌號碼000-0000號、BQG-0787號及8658-S W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、江辰雯與被告李佳澤間LINE通訊 軟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,復有球棒2支、裝有酒瓶之 肥料袋1個扣案可佐,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供 憑參。 二、綜上所述,應認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之犯行均要可認定,應 依法論科。   參、論罪科刑   一、核被告李佳澤、李佳原 、謝坤達、李泓德、陳松煒 、高振 傑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、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、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毀損罪。 二、共犯之認定: ㈠、按刑法所稱之「聚眾犯」(或稱「集團犯」、「聚合犯」) ,為必要共同之一,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而言。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「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」,為典型之聚眾犯,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,聚合3人以上,對 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,並依個人參與犯罪 態樣之不同,分為首謀、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,而異其 刑罰。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,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 秩序與和平,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。此聚眾所為之 犯罪行為,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,其人數往往無法 立即辨明,時有增減,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,亦不以互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。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,都認 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,且難 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,仍應論以該罪(參見刑法第283條民 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),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,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、群眾性及隨時性,故其 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, 能區別何人為首謀、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。是關於 本罪之處罰,雖依其為首謀、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 重不同之刑罰,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,各該行為人 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。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,在於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,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,彼此 相互利用,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,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,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,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,並在 犯意聯絡之圍內,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,亦應共同 負責;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,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,即各個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,必須另具首謀、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 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。故應跳脫以往觀念,認首謀、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,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,而僅對自己 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,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。換言之,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,無論 首謀、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,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。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,且著重在社 會法益之保護,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 結果為必要,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(如傷害、 毀損、恐嚇、殺人、放火、妨害公務等),自應視情節不同 ,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。此時,原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之首謀、在場助勢之人,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而犯其他犯罪者,又應回歸刑法「正犯與共犯」章,依刑法 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,自屬當然(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)。 ㈡、依上所述,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」 並非共同責任結構之共同正犯,而是依個別行為人參與方式 決定論處罪名之典型聚眾犯,不同參與態樣之行為人間,不 能適用共同正犯之規定,僅在參與態樣相同之行為人間,可 以適用共同正犯之規定。查被告李佳澤、李佳原、謝坤達、 李泓德、陳松煒、高振傑,事實欄所示犯行,具有犯意聯絡 、行為分擔,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。 三、被告李佳澤、李佳原、謝坤達、李泓德、陳松煒、高振傑所 犯前述3罪,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,為想像競合犯,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、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。 四、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,惟其「法 律效果」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,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 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,關於是否加重其刑,係法律授權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,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,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,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 的,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,而無違公平、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,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(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院審酌被告李佳澤、李 佳原、謝坤達、李泓德、陳松煒、高振傑等人就犯罪事實固 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,然 其等之犯罪時間甚短,所生危害尚非甚為嚴重或有持續擴散 現象,造成之侵害與幫派組織大規模聚集眾人鬥毆情節尚屬 有別,且自偵查起即自白犯行,審判中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,是認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。 五、刑法第59條: 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,得酌 量減輕其刑,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。其所謂犯罪之情狀,應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,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,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,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,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,以為判斷(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本案被告六人 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,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人,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,堪認被告等人深知其過,極力彌補所 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,並已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失之 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。本院綜合上情,認被告犯 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,而審酌一切情狀後, 堪認本件被告等人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,仍 有情輕法重之餘地,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,爰均 依該條規定,酌減其刑。   六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六人不思以理性、合法、 和平之手段,處理被告李佳澤配偶與江辰雯間之財務糾紛, 竟糾集眾人以前揭方式對無辜告訴人恐嚇、毀損門窗、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,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之犯罪危害程度,所為殊值非難,復考量被告六人自始坦承 犯行、並於準備程序 時主動表示願賠償告訴人、進而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,獲告訴人諒解並一併解決江辰雯間之債務糾 紛,應認犯後態度良好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 參與犯罪之情節、前科素行(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)、自述之教育程度、工作、經濟狀況、家庭生活狀 況暨參酌告訴人表明原諒被告等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,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七、緩刑:   ㈠、查被告李佳澤、李佳原、謝坤達、李泓德、高振傑,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,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,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,惟 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,賠償告訴人,已如前述,堪認被告等 人已盡力修復其犯行所生之危害,犯後態度尚稱良好,本院 認為被告經此偵、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,當知所警惕,而無 再犯之虞,因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,以啟自新 。 ㈡、至於被告陳松煒曾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於109年4月8日,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,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,故其不符合緩刑之要件,併此敘明。 八、沒收:   按供犯罪所用、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,屬於犯罪行   為人者,得沒收之,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扣案之   球棒2支,係被告李佳澤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,  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;至於扣案之裝有酒瓶之肥   料袋及被告高振傑所有未扣案之鐵棍1支,均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,爰不為沒收之諭知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刑 法第28條、第150條第1項、第2項第1款、第305條、第354條、第 55條、第59條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38條第2項前段、第74條第 1項第1款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,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3  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,施強暴脅迫者, 在場助勢之人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;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 一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。 二、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恐嚇他人,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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