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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1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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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宥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 緝字第1514號),因被告自白犯罪(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9 號)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戴宥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 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「4萬9986萬 元」應更正為「4萬9986元」,及證據部分增列「被告戴宥 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」、「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 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1份」外,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,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。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,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鍾佩純之財物,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。 ㈡、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,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,就自白減刑之要件,修正後新法規 定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」,始得減刑,依新舊法 比較結果,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,應適用修正前規 定。是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,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。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 洗錢罪,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,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,按正犯之刑減輕之,並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,依法遞減之。 ㈢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,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,具備強烈專有性、屬人性及 隱私性,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,仍於未加查證而無從確定對 方是否會將被告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, 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,容任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, 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,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,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、製 造金流斷點,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,所為實屬不該。惟念 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,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、洗錢 犯行之人,不法罪責內涵較低,被告犯後雖未能如實交代案 發詳情,然已坦承犯行,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,同意分期賠 償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之損害,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(本 院金簡字卷第33頁);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 所生之危害,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,未婚,無子 女,販賣水果為業,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,以資警惕。 三、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,但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,自無從對被 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。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「犯第14條之罪,其所移轉、變更、掩飾、隱匿、收受、取 得、持有、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,沒收之;犯第15條之 罪,其所收受、持有、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,亦同。」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,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,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,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 起上訴。    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,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(幫助犯及其處罰)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,為幫助犯。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, 亦同。 幫助犯之處罰,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(普通詐欺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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